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本案證據是否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二是被告人是否構成強奸罪,以及應當如何裁量刑罰。其一,本案證據確實、充分,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認定被告人席某平實施強奸犯罪。具體而言:(1)案發前,被害人與席某平未發生過性關系。根據被害人陳述,其在與席某平談戀愛時,明確表示自己不接受婚前性行為。與席某平二審當庭供述被害人和其說過發生性關系必須在結婚后亦相互印證,能夠認定被害人反對婚前性行為,案發前與席某平未發生過性關系。(2)案發時,席某平不顧被害人反抗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違背了被害人意志。一是被害人陳述與席某平的供述關于二人發生性行為詳細經過和具體細節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案發現場提取的花格床單上的可疑斑跡中檢出席某平的精斑和席某平、被害人的混合基因分型,印證了被害人與席某平關于二人發生性關系的事實。二是現場勘驗、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顯示,現場榻榻米上的窗簾被扯下、客廳窗簾有被點燃的痕跡、被害人的手腕、雙臂有淤青;與被害人關于反抗席某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反抗過程中窗簾被扯下的陳述相吻合。三是席某平行車記錄儀中音頻資料顯示,席某平在與被害人母親談話時稱“我既敢做就敢擔這個事情,我從來也沒說我沒做”;被害人母親與席某平的通話錄音顯示,被害人母親在電話中問席某平“但是你把(吳)某某強暴了,這也是不可否認的東西,是吧?”席某平回答“哦哦,對對”。以上對話內容證實,席某平對其強奸被害人的事實予以認可。(3)案發后,被害人的行為表現表明其對發生性關系持強烈反對態度。在案證據足以證實事后被害人沖洗,情緒激動急欲離開,席某平控制被害人的手機并將被害人反鎖在屋內;被害人實施了燒窗簾等行為;被害人趁席某平滅火時跑出房外并呼救,后又被席某平強行拖拽回房內;被害人母親給被害人打電話,接通電話后被害人即向母親哭訴被席某平強暴等。從案發前、案發中、案發后被害人的一系列表現來看,席某平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違背被害人意志,不存在被害人事先或者事中自愿、事后反悔誣告的可能。
關于被告人席某平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處女膜完整為由主張構成強奸罪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查,發生性行為是否必然導致處女膜破裂,與性行為本身的程度和個體差異有關。處女膜狀況不能證明是否發生性行為,國內外醫學界對此已形成共識。由此,處女膜狀況不能作為認定或者否定強奸罪行的依據,故該項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其二,訂婚事實不影響強奸罪的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的,構成強奸罪。據此,是否違背婦女意志是強奸罪犯罪構成的關鍵要素,與雙方是否訂婚沒有關系。訂婚是男女雙方根據當地風俗而為,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訂婚不同于結婚,不意味對性行為存在默示同意,不存在所謂的“訂婚就有性權利”,故訂婚事實不影響對強奸犯罪的認定。本案中,雖然雙方已經訂婚,但綜合全案證據,被害人在事前明確表示反對婚前性行為,事中具有明確反抗行為,被告人席某平違背被害人意志,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關于強奸罪的規定,依法應當以強奸罪論處。
其三,被告人席某平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案中,鑒于席某平在偵查階段經電話通知主動到案接受調查、二審期間曾有悔過表現,且犯罪情節較輕,可以考慮適用緩刑。但二審庭審中席某平拒不認罪。依照法律規定,二審法院委托社區矯正機構對席某平的社會危險性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進行調查評估,席某平的父母接受評估機構調查時表示不同意對席某平判處緩刑,亦不接納、不配合監管;社區矯正機構認為,席某平不認罪悔罪,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諒解,不符合社區矯正要求。因此,席某平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經綜合考慮全案情節,法院以強奸罪判處席某平有期徒刑三年。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泄露和傳播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中不應當公開的信息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既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對法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造成不利影響,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本案系強奸案件,涉及被害人個人隱私,依法屬于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但案件審理期間,網上不實信息的公開傳播、不明真相網民的網絡暴力、人肉搜索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日常生活均造成嚴重影響。針對這一情況,一審宣判后,法院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最大限度回應社會關切,澄清事實;二審宣判后,法院在保護雙方隱私的前提下,及時向社會通報案件中可以公開的信息。同時,針對作為辯護人的席某平母親多次擅自把涉及被害人個人隱私的信息發布到網上,侵犯被害人隱私權的行為,二審期間法院依法對其予以訓誡。